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120號
PCDM,103,易,1120,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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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盛
選任辯護人 游勝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木盛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木盛巫照明(原名巫仲駿)為鄰居關係,李木盛並於新 北市○○區○○路00號1 樓開設機車行。巫照明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手持機車大鎖自上址75之4 號下樓 ,並於下樓後回頭注視李木盛開設之機車行後騎乘機車離開 ,李木盛因此認遭巫照明瞪視,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旋即騎乘機車尾隨巫照明,而在新北市 中和區連城路261 巷前,自巫照明左方超車後,將機車急煞 橫停於巫照明之機車前,以阻止巫照明騎乘機車離去,而妨 害巫照明自由離去之權利。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見巫照明已 將騎乘之機車停靠路旁,竟手持棒球棒下車,並持球棒朝巫 照明大喊「看三小」、「你又看你又看」(臺語)等語,而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巫照明,致巫照明心生畏懼。二、案經巫照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巫照明(原名巫仲駿)、史靖超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 :
按證人巫照明、史靖超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李木盛之辯 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頁),公訴 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巫照明、史靖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 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 而先前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巫照明、史靖超於警詢時之證述不 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巫照明、史靖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巫照明、史靖超於偵查中已具結後為證 述,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巫照明、史 靖超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予爭執等語(見本院卷 第69頁),故據上揭規定,證人巫照明、史靖超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 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在 新北市連城路之路邊遇有告訴人巫照明,並質問告訴人為何 瞪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辯稱: 當天伊雖見告訴人瞪視伊後,因剛好要拿取衣物至新北市中 和區連城路與錦和路之洗衣店烘乾,故而騎乘機車,在新北 市中和區連城路與錦和路口停等紅燈時剛好遇到告訴人,伊 始質問告訴人,伊並未將機車橫停於告訴人機車前迫使告訴 人停車;又伊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剛好放置伊小孩之棒球棒 ,於停車時球棒掉落地上,伊僅是順手檢起,伊並未持球棒 恫嚇告訴人「看三小」、「你又看你又看」云云。經查: ㈠證人巫照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與被告是鄰居關係,是居住在被告1 樓機車行 的隔壁樓上,在102 年10月30日我有持機車大鎖下樓,於下 樓後我是向左轉,而被告之機車行在我下樓的右手邊,所以 我沒有經過被告的機車行;當天我並沒有拿著大鎖往右邊瞪 視被告,我與被告先前有過買賣關係,但並無糾紛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至第83頁反面);另於偵查中陳述:該日我持 機車大鎖在1 樓並未一直看被告之機車店,我是邊走邊看我 家的大門有無關好等語;另於審理中證述:當天我和被告對 眼的機會,應該是我有拿大鎖回頭看吧等語(見偵卷第30頁 至第31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述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告訴人於該日下樓時手持機車大 鎖,惟並未行經伊機車店門口等情相符。復有該日上址1 樓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 是於102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有持機車大鎖從住 家下樓,於下樓左轉後曾有回頭檢視其住家1 樓大門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證人巫照明於偵查中證述:我下樓後去牽機車並騎乘了約5



分鐘,到連城路上時,被告突然超車到我左方按喇叭,之後 又超車到我前面停下來,我就緊急煞車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騎機車在 路上追我,在102 年10月30日當天,我是在連城路上廟口檳 榔攤前面,亦即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61 巷巷口附近路邊 被被告追上;該時我們機車原本是平行,後來被告騎機車在 我後面按喇叭,我就放慢速度,但被告就加快速度把機車橫 停在我機車前面,我就將機車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又證人巫照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述其與被告間並未有何糾紛,而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互核證人巫照明於偵 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均屬相符而無扞格之處,且證人巫 照明與被告既無怨隙,其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另證人 史靖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日我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中 和區連城路,經過一個小的十字路口時,我騎車經過看到告 訴人與被告將機車停放在路邊;我看到時,被告的機車已經 停在告訴人機車的前面,兩車停放位置接近垂直等語(見本 院卷第78頁反面、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是據證人史靖超 上開證述兩車停放係呈垂直方向等語,更可佐證證人巫照明 前揭證述被告係於超車後,以機車阻擋其去路,並致告訴人 因此緊急煞車而未能繼續前行之事實。準此,於102 年10月 30日上午10時許,被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騎乘機車追隨 告訴人,於同路段261 巷巷口附近,從告訴人左側超車後, 將所騎乘之機車阻擋於告訴人機車前,以阻擋告訴人去路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巫照明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被告在將我攔下後,拿著 球棒下來跟我說「看三小」(臺語);當天被告就是拿著長 的、一般打擊在用的球棒過來,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從何處將 球棒拿出來,而被告將球棒舉起到與肩膀同樣的高度,除了 對我說「看三小」外,還有對我說「你又看你又看」,我心 裡感覺到害怕;當日被告並無另外的揮擊動作,我沒有受到 攻擊而受傷,後來是證人史靖超靠近後,被告才離開現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又證人 史靖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日我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的位 置大概約3 公尺遠,我有看到被告右手拿著球棒,有作勢要 打告訴人,亦即將球棒舉起來與肩膀平行的位置;被告就是 舉著球棒,就是自然舉起的動作,並沒有揮舞,舉起後手勢 有停頓在那邊;我和被告的距離有點遠,不確定被告有無講 話;之後被告看見我靠近,就騎著機車離開了;當日告訴人 看起來有點驚恐、手足無措的樣子,只能呆呆的望著被告,



被告離開後,我覺得告訴人連講話的語氣都有顫抖的感覺等 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80頁、第81至82頁) 。證人史靖超另於偵查中證述:在102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 許,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時,被告是檔在告訴人前面,手舉 著球棒,棒球棒是一般尺寸;被告拿著球棒沒有揮舞,就是 拿著,也不是垂下來,一般人看起來會覺得像是準備要打人 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是互核證人巫 照明、史靖超上開證述,兩者所述被告該時之客觀上動作大 致均屬相符,且證人巫照明於本件事發前與告訴人並不相識 ,此亦經證人史靖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 頁反面),其自無與告訴人勾串之必要。是證人巫照明、史 靖超上開之證述,即為可採。從而,被告確實手持棒球棒朝 向告訴人恫稱「看三小」、「你又看你又看」(臺語)等語 ,被告手持球棒雖未有揮舞的動作,然除證人史靖超認為該 行為即屬作勢攻擊行為外,告訴人即證人巫照明亦明白證述 其看見被告該動作,心中確實感覺畏懼之事實,堪認屬實。 ㈣證人史靖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停放 於告訴人機車前,嗣後並未下車;嗣後所持之球棒應為短的 球棒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然其於偵查中業已證述 被告該日所持之球棒為長形球棒,已如上述,且證人巫照明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將我攔下來後,就拿著球棒下來 說「看三小」;被告拿的球棒是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第86頁反面)。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述: 伊騎乘機車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上與告訴人相遇停車後, 人有下來,有將機車以側架架住,並走向告訴人質問為何瞪 視伊;伊機車上之球棒為伊的小孩打球使用的球棒,當日伊 係將球棒立起來放置在腳踏板後才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從而,被告當日將告訴人之機車攔下後,手持一 般打擊用球棒走向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史靖超於 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或有記憶模糊情形,然上開之瑕疵 尚不影響證人史靖超其餘主要事實部分之證述,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日伊係為拿衣服至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 與錦和路口附近之洗衣店烘乾,始騎乘車輛出門,因此在新 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上停等紅燈時遇見告訴人,伊僅是藉此機 會質問告訴人為何瞪視伊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 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址開設機車行,而事發之10 2 年10月30日為星期三,亦即為一般上課日,則被告於當日 上午10時許,在伊所開設之機車行已開門營業情況下,騎乘 機車,並拿衣物至距離非近之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洗衣店烘 乾之舉,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當日伊除



拿衣物外出烘乾外,亦要拿球棒至新北市中和區積穗國小給 伊的小孩,當時球棒上尚掛著手套;伊遇見告訴人後,因球 棒自機車上滑落地面,伊乃順手檢起云云。惟查,當日證人 巫照明、史靖超均證述被告手持球棒作勢打人,並證述被告 手持球棒之高度與肩膀同高,則被告持球棒之動作顯非僅係 將球棒拾起,應認被告手持球棒確實有作勢恫嚇告訴人之行 為無訛。況倘被告所述伊球棒上掛有手套為真,該手套亦應 滑落地面而為被告一併拾起,然證人史靖超已證述被告見其 靠近即騎乘機車離去,並未有何撿拾其他物品行為。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述伊並未向告訴人稱「看三小」云云,然證人巫照明業已 證述如上,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伊有說「瞪三小」(臺語 )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是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前後 已有不符,則被告於警詢中此部分之陳述與證人巫照明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伊嗣後於偵審中否認曾向告 訴人稱「看三小」(臺語)云云,並非可採。
㈥綜上,由證人巫照明、史靖超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已可 認定被告於102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確實騎乘機車在新 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61 巷附近,以將機車橫停於告訴人機車 前之方式,阻擋告訴人去路;嗣後並以手持球棒朝向告訴人 行為,同時口出「看三小」、「你又看你又看」(臺語)等 語方式,恫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使告訴人因此心生 畏懼之事實,均堪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 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 5 條之罪。本件被告手持球棒朝向告訴人,並稱「看三小」 、「你又看你又看」(臺語)等語,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 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僅因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回頭檢視門鎖行為係為瞪視伊,竟未 能情緒控管,理性判斷事情真相並解決問題,其隨意攔阻告 訴人去路並持球棒為恫嚇,除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已致告 訴人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亦見被告法治觀念不 足,此舉均應予以非難;又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非極 為惡劣,並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



自陳需扶養二名子女且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強制及恐嚇手段之危險性、對告訴人權利行使造成之損 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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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