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337號
PCDM,103,撤緩,337,2014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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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
執聲字第3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文宗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3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 聲請書漏載「2」),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察訪稱: 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 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103 年9 月2 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附卷足憑。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經檢察官向 其住所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送 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其於103 年10月16日上午10時45分 前往該署報到,並載明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意旨,嗣於103 年9 月17日下午2 時55分許經受 刑人親自收受該傳票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 再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命警前去其住所執行拘提,因受刑人已 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亦無受刑人電話 資料可供與之聯繫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9 月11日103 年執保字第294 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 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結果、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 可按,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查無在監或在 押情形,有卷附之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1 紙可證。是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按期前往指定地 點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顯已違反前 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 構成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 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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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