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63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翁啟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翁啟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3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而於民國93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宜蘭戒治所( 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 年度戒毒偵字第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迭經臺灣 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另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二刑期 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翁啟中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 0 年12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1 月18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二、詎翁啟中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 年7 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7 月21日9 時許,警方因調查高平生死亡案件, 而通知翁啟中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到案 說明時,翁啟中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 嫌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 判。
三、案經翁啟中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啟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啟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 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 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 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 上所已知),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 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06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臺灣宜蘭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迭經臺 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 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 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翁啟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 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 年7 月21日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說明高平生死亡案件時,即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向警員坦承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前,警方 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
實依據,堪認被告尚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 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 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