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祐笙(原名彭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19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祐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及印章,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彭祐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 算1 日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0 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2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 ,甫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彭佑笙 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名下並無黃俊嘉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1 樓頂尖眼鏡行之股份,亦未獲得黃俊嘉、 頂尖眼鏡行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編號三、四 所示「黃俊嘉」及「頂尖眼鏡行」之印章,並在99年12月1 日股份讓渡書上偽簽「黃俊嘉」簽名,及蓋用前揭偽刻印章 以偽造「黃俊嘉」、「頂尖眼鏡行」印文(此部分偽造署押 及印文數量情形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而偽造黃俊嘉同意 將頂尖眼鏡行之部分股份移轉予彭祐笙等旨文書完成後,彭 佑笙即於100 年1 月5 日,前往李聰德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之工作處所,向李聰德佯稱:伊因需款項周轉, 願意轉售伊所有之頂尖眼鏡行股份云云,同時出示前開偽造 股份讓渡書予李聰德觀覽而行使之,致使李聰德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購買股份價金新臺幣9 萬元予彭祐笙,雙方並當場 再簽立股份讓渡書,彭祐笙遂承前犯意,接續在100 年1 月 5 日股份讓渡書上蓋用前揭偽刻印章以偽造「頂尖眼鏡行」 印文(此部分偽造印文數量情形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而 偽造頂尖眼鏡行證明股份移轉等旨文書完成,再將該偽造股 份讓渡書交予李聰德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嘉、 頂尖眼鏡行及李聰德。嗣李聰德於100 年4 月間,前往頂尖 眼鏡行詢問持股分紅情形時,經該眼鏡行員工告知彭祐笙偽 造股份讓渡書等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聰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祐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祐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聰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證人陳貴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營 利事業登記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 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營業項目 資訊、99年12月1 日股份讓渡書、100 年1 月5 日股份讓渡 書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被告彭祐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法後已提高詐欺取財罪罰金 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黃俊嘉」、「頂尖眼鏡行」之印章、印文或簽 名之各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 告先後向告訴人李聰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 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二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 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詐得款項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雖尚
知坦認所為,惟迄未與告訴人李聰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 之簽名、印文及印章(各印章雖均未扣案,惟查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分別屬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故不 論是否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併予諭 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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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印文或印章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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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9年12月1 日股份讓渡書之立書人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 │甲方簽章欄內偽造「黃俊嘉」簽名、印│度偵字第15352 號卷第10頁 │
│ │文各貳枚及見證人簽章欄內偽造「頂尖│ │
│ │眼鏡行」印文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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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0 年1 月5 日股份讓渡書之見證人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 │章欄內偽造「頂尖眼鏡行」印文壹枚 │度偵字第15352 號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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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偽造「黃俊嘉」印章壹個(所蓋印文即│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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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偽造「頂尖眼鏡行」印章壹個(所蓋印│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文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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