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東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田東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柒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東燦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迄99年7 月2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 累犯);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 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而於102 年4 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4日1 時許,在新北市蘆 洲區環堤大道上之某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 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9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上 ,因涉嫌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淨重7.26公克,驗餘淨重7.22公克),及供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田東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 年7 月2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I0000000號)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16張附卷可稽,及白色粉末1 包、注射針筒1 支 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7.26公克,驗餘淨重7.22公克),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8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102 年4 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
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 補充。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 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即有期徒刑3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7 月部 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淨重7.26公克,驗餘淨重7.22公克),業已認明 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