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珺杰(原名許浩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5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珺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珺杰(原名許浩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80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3 年8 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網咖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 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23日21時40分許,警方前往新北市○○ 區○○○道0 段000 ○0 號5 樓葉銘海住處執行搜索時,許 珺杰亦在現場,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珺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1031063 )各1 份(見偵查卷第39、6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 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 訴處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