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7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宜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葉宜庭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受有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機關矯治處遇執畢及論罪科刑確定之事 ,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9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據,此雖因徒刑尚未執畢而不構成累犯,然已 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之薄弱 ,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 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 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 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 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 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 、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502號
被 告 葉宜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宜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21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 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3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均未執行 完畢)。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4日12 時3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朋 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 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47巷口,經警盤查後 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同意隨同員警到警局採尿送驗, 結果測得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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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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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葉宜庭之供述│坦承有於103年8月24日前往│
│ │ │警局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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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全部之犯罪事實。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 │
│ │F0000000號)及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和分局查獲違反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件犯嫌代碼對照表│ │
│ │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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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