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615號
PCDM,103,審簡,1615,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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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紹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捌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提撥器壹支、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紹欽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47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8年9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 偵字第177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4日8 時許,在臺 北市大同區塔城街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5)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 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褲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4860公克,驗於淨重1.4858公克 )、吸食器1 組、提撥器1 支、使用過之夾鍊袋1 個(即起 訴書所載「殘渣袋1 個」)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洪紹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各1 份。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24日航藥鑑字第 1025075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4860公克, 驗於淨重1.4858公克)、吸食器1 組、提撥器1 支、使用過 之夾鍊袋1 個。
三、按現行法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 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 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 3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係對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 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 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 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 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 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依法應均可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另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制定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 準),該認定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戒癮治療認定標準規 定之戒癮治療實施對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 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該戒癮治療認定標準雖未規定施用第 二級毒品,但對於成癮性高、戒斷現象明顯之第一級毒品施 用者,得對之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 處遇,以代觀察勒戒等之機構內處遇,則排除成癮性較低、 無明顯戒斷現象之第二級毒品施用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以代觀察勒戒等之機構內處遇, 恐有不公。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5 月4 日修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 點」,該治療作業要點雖非如上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一般, 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授權訂定,但參「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試辦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訂立之目的 係為配合政府「降低需求、斷絕供給」反毒新策略,及有效 減少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人口,預防施用第二級毒品者為籌 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 止對第二級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重返 健康社會之能力所訂定,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試 辦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實際對於社會健全提供



一定程度之幫助,倘僅依上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之規定,而 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不僅可能有所不公,且可能更助長 其等沉溺毒癮,對於個人、家庭、社會往後所要付出之成本 ,恐更為可觀,非僅國家經費一時是否充裕等原因所可比擬 。基此,倘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上開治療作業要點完成戒癮 治療,仍應予肯認,始為妥適。從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後該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亦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法院亦應為實體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雖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 2 年度上職議字第10048 號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0 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82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一節,有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4860公克,取樣0.00 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85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 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 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 可析離之關係,並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提撥器1 支、使用 過之夾鍊袋1 個(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袋內仍存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 字第4030號卷附103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第2 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六、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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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