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600號
PCDM,103,審簡,1600,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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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4
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正元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僅取回新臺幣200 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中自白犯罪(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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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
被 告 許正元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桃園縣
中壢市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元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劉馥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有皮夾1只(內有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合作金庫之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夾 得逞。嗣劉馥瑋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通知許正元於103年1月27日21時08分許到案說明,並起獲贓 款200元(業已發還劉馥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劉馥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馥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1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正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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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