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526號
PCDM,103,審簡,1526,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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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賀
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47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新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新賀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上午某時許 」應補充更正為「上午某時分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李幸長前曾為翁婿關係,二人素有嫌隙,卻不 思理性解決,竟持水果刀追逐恐嚇告訴人,其行為實屬不當 ,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 人心理上所產生恐懼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 人亦表示接受被告認罪不要求賠償,對被告求刑表示沒有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念其為一時衝動而輕忽觸法,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告 訴人亦表示接受被告認罪不要求賠償等,如前所述,足認被 告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 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斟 酌被告雖非無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告訴人表示不要 求賠償金,對於被告所受刑度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03 年 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件在卷可考,致未能達成和解乙節



,暨衡被告年紀已長,其前因一時衝動及法治觀念不足而為 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 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勵自新。又前開本院 所諭知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 規定,前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 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783號
被 告 許新賀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劉厝128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新賀李幸長自民國75年10月19日起至99年7 月28日止為 前翁婿關係。許新賀李幸長長期因生意理念不合,且不滿



李幸長對外稱其有外遇,竟基於恐嚇犯意,於98年11月16日 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00號4 樓之6 辦 公室內,以持水果刀追逐李幸長方式恫嚇李幸長,致李幸長 心生畏懼。
二、案經李幸長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新賀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告訴│
│ │述 │人發生爭執,而持水果刀自│
│ │ │上址辦公室休息沙發區,移│
│ │ │動至樓梯口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幸長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被告許新賀之子許│1.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
│ │容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 見告訴人離開會議室,即│
│ │ │ 跟隨告訴人離去並發生爭│
│ │ │ 吵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手持水果刀與告│
│ │ │ 訴人對峙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前因生│
│ │ │ 意等理念不合,常發生爭│
│ │ │ 吵之事實。 │
├──┼───────────┼────────────┤
│ 4 │證人許信衛於偵查中之證│證明上述被告、告訴人於時│
│ │述 │、地發生爭吵之事實。 │
├──┼───────────┼────────────┤
│ 5 │證人張展耀於偵查中之證│證明上述被告、告訴人於時│
│ │述 │、地發生爭吵之事實。 │
├──┼───────────┼────────────┤
│ 6 │被告、證人許容彬、張展│證明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乙│
│ │耀繪製之案發地平面圖、│事及地點位置之事實。 │
│ │家書2份 │ │
└──┴───────────┴────────────┘
二、核被告許新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許新賀堅詞否認有何 殺人意圖,辯稱:伊只是拿著水果刀與告訴人吵架等語。經 查,告訴人認被告有殺人犯意,無非係以被告於上述時、地 持刀威嚇、告訴人曾聽聞被告有殺人意圖為其主要論據。惟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記得案發當天被告有無說要 讓伊死,伊不知道被告持刀對伊大罵究竟是要傷害伊、恐嚇 伊還是要殺伊,但於案發前4 個月,曾聽岳母即被告配偶、 前妻許瓊芬警告伊要小心,因為被告在磨刀要殺伊,伊才覺 得被告有殺人意圖等語。而證人即被告配偶吳錢、被告之女 即告訴人前妻許瓊芬均於偵查中行使拒絕證言權,是被告於 案發前4 個月,是否確有揚言殺告訴人乙情,尚屬有疑。次 查,證人許容彬許信衛張展耀均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 當天未聽見被告表示要殺死告訴人等語,是被告是否確有殺 人意圖,亦屬有疑,自難僅憑被告持刀威嚇告訴人與告訴人 指訴,即遽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惟此部分罪嫌因與前揭 之犯罪事實,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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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