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70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
易字第383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亞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亞倫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00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同)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第543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 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4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 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67號裁定更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4日晚上9 時許,在 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之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相隔約2 、3 分鐘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將大麻捲成香煙點 燃後,以抽煙之方式,施用大麻1 次。嗣於翌(25)日凌晨 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逮獲,並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上揭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 4 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始另查悉其施用大麻之犯行,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亞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 至3 頁、第33頁、本院卷第 24 頁 背面),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 應,有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4 至6 頁)。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 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 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 長時間為1 至5 天;又依 Vandevenne 等人之文獻報告, 吸食一支大麻煙可檢測出其代謝物時間為2-4 天,慣用者 可檢測到之時間可達一個月,甚至長達三個月。另依Smit h-Kielland等人於1999年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 logy Vol.23 發表之研究報告,非大麻慣用者於吸食大麻 後,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時間平均可能達4.2 天,而大麻慣 用者施用後則平均可能達16.6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 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5年8 月3 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 之觀察、勒戒處分,甫於10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 第2563號、第5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0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4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犯上開案件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品種類不同、施用方式迥異,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 ,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 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自首,祇以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 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 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 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 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 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 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487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獲, 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現場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 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 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3 年8 月23日晚上 8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租屋處,以前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查卷 第2 至3 頁),且被告所陳除施用時間與本院前揭所認略 有不同外,關於其施用之地點及方式,於警詢、偵訊至本 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堪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 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則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 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就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
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大麻之犯行,於檢 察官偵訊時亦否認本件犯行(見偵查卷第3 頁、第33頁)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施用大麻犯行,此時本院已 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大麻陽性反應 ,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本次施用大麻之犯行前,本院已 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經觀察勒戒 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 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 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 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詳本院卷第25頁背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