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481號
PCDM,103,審簡,1481,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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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2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書賢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警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李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 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僅因行車糾 紛即朝正載運乘客而在路口停等紅等之營業大客車丟擲棍棒 ,恣意毀損他人財物,且無視車內駕駛及乘客人身安全,並 致告訴人林雅霞受有頭部創傷、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及左 眼角膜糜爛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黑色警棍1 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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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810號
被 告 李書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賢於民國103年6月3日22時30分許,乘坐友人蘇育正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常康生駕駛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 車(513號公車)車速略快,雙方險些發生擦撞,而心生不 滿,李書賢明知將警棍丟向公車車窗,會導致車窗破裂,並 使公車內之乘客受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將警棍丟 向該公車車窗,於打破車窗後,警棍及玻璃碎片擊中該公車 內之乘客林雅霞,致林雅霞受有頭部創傷、胸部擦傷、左前 臂擦傷及左眼角膜糜爛等傷害,並使該公車左側由前數來之 第三片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三重客運公司。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扣得黑色警棍1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雅霞三重客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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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李書賢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 │
├──┼──────────┼────────────┤




│ 二 │證人蘇育正於警詢中之│被告李書賢因該公車車速過│
│ │證述 │快,差點發生擦撞,而心生│
│ │ │不滿,於上開時、地,將警│
│ │ │棍丟向公車之事實。 │
├──┼──────────┼────────────┤
│ 三 │證人常康生於警詢中之│證人常康生駕駛上開公車,│
│ │證述 │於上開時、地,突遭被告李│
│ │ │書賢丟擲之警棍打破車窗,│
│ │ │並導致車上乘客林雅霞受傷│
│ │ │之事實。 │
├──┼──────────┼────────────┤
│ 四 │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霞於│告訴人林雅霞搭乘上開公車│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突遭被告李│
│ │ │書賢所丟之警棍砸中,而受│
│ │ │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 五 │告訴代理人蔡岳縉於警│三重客運公司所有上開車輛│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因被告李書賢丟擲警棍,導│
│ │ │致車窗破裂之事實。 │
├──┼──────────┼────────────┤
│ 六 │扣案之黑色警棍1支 │被告於上開時、地朝上開公│
│ │ │車丟擲黑色警棍之事實。 │
├──┼──────────┼────────────┤
│ 七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林雅霞受有上開│
│ │書1紙 │傷害之事實。 │
├──┼──────────┼────────────┤
│ 八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
│ │大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車為三重客運公司所有之事│
│ │表 │實。 │
├──┼──────────┼────────────┤
│ 九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被告於上開時、地朝上開公│
│ │大客車照片8張、公車 │車丟擲黑色警棍,導致車窗│
│ │內部監視器畫面6張、 │破裂之事實。 │
│ │現場監視器畫面6張 │ │
├──┼──────────┼────────────┤
│ 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
│ │大客車照片6張、保養 │車車窗破裂之事實。 │
│ │場估修單影本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 險罪嫌。惟按刑法妨害交通工具行駛往來安全公共危險罪, 以行為人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壅塞公眾往來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或其他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之規 定,是行為人之行為倘不足以致生上開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 具體危險者,即不能逕以該條罪名論擬。至何種程度之危險 始達於本條所規定之具體危險程度,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固應就個別案情審酌判斷之,惟參酌 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應認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 「往來之危險」,須行為人之行為達於可能使上開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或破壞之程度,始克當之 (司法院74年2月27日(74)廳刑一字第146號函文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沒有要使 公車發生往來危險的意思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霞 證稱:當時車子並未失控,沒有發生往來危險,司機發現後 也有立即停車等語;證人常康生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突然 聽到一聲撞擊的聲響,就將車輛停靠到路邊等語,均足認該 公車並無因被告丟擲警棍,導致駕駛失控而有傾覆或破壞之 具體危險,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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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