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453號
PCDM,103,審簡,1453,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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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
1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文清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劉文清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竊盜犯意 ,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先撥打電話向許清河佯稱:伊工 作地點有廢鐵要賣云云,致使許清河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前 往購買,遂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建築工地處,劉文清即與不知情許清河一同進入前址 工地,徒手搬運竊取嘉鈺機械有限公司所有、由邱漢城所管 領供測試電梯比重用之配重鐵塊35塊(合計重量約700 公斤 )得手後,放入本案貨車內交予許清河,藉此詐得許清河所 交付之價金新臺幣3,300 元得逞。嗣邱漢城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文清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漢城、證人許清河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四、按被告劉文清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法後已提高詐欺取財罪罰金 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利 用不知情許清河遂行前揭竊盜犯行,故就此部分應論以間接 正犯。再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 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 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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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鈺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