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445號
PCDM,103,審簡,1445,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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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21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偉淳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HTC 牌ONE MAX 型白色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偉淳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張偉淳為陳○○之員工,詎張偉淳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6 月間某日至103 年5 月21日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陳 ○○住處之浴室內,接續將其所有之HTC 牌ONE MAX 型白色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下稱本案手機)藏放在置物櫃或 隱密處,而無故以本案手機攝錄功能竊錄陳○○洗澡等非公 開活動及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俾供己觀賞。嗣於 103 年5 月21日17時30分,因陳○○在該浴室盥洗時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並由警扣得本案手機,始悉上情。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偉淳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三)現場及本案手機照片4 張、本案手機竊錄內容翻拍照片2 張。
(四)本院勘驗筆錄1 份。
四、核被告張偉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又被告於102 年6 月間某日至 103 年5 月21日期間,先後多次竊錄告訴人陳舜卿之行為, 係在密接時地反覆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 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 ,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所為,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本案手機係本案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檢察官雖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之 扣案HTC 牌816 型手機1 支,惟查前開手機並非被告為前揭 竊錄犯行所用之物,且現亦無儲存任何竊錄內容,業據本院 勘驗無訛,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依法自無從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15 條之 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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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