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412號
PCDM,103,審簡,1412,201412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65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
易字第361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6 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15日止,惟其因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 間內,因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部分,則業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21日以100 年度撤緩 字第522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審訴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 開㈠至㈢之數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5360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5 月6 日,㈣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併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5 月6 日部分接續執行,現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 年8 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街 上之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介壽街口,因另 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0至11頁)。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 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 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 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 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 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 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 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 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 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 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 ,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 ,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再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 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 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



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 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7 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0 0年6 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15日止,惟其因於 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3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緩起訴部分,則業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21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 522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審訴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前經既經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 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 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 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 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迄至偵查中始坦



承本次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 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 告向檢察官自白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 、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 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 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