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405號
PCDM,103,審簡,1405,201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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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順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順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順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2月31日、89年2 月 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89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0日中午某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之鄰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電燈泡(未扣案)內燒烤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湯順富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3 年7 月 14日23時52分許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警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湯順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陳俊宏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9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1 紙(編號代碼:L1 030245,見本院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



嗣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 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 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 54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於10 3 年7 月29日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 告施用毒品,而被告早於103 年7 月14日因另案遭逮捕時, 即自承103 年7 月10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此業 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則被 告嗣後雖對於送驗之尿液檢體是否為其所排放一事有所爭執 ,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辯護權行使,揆諸前揭 說明,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2 次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 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 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 用之電燈泡並未扣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該電燈 泡係友人周財興所有等情明確,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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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