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360號
PCDM,103,審簡,1360,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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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潤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2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163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韋潤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韋潤綺與李佳玲均為臉書網站「林口大家庭」社團成員,彼 此間因故素有嫌隙。詎韋潤綺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接續犯 意,自102 年12月14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 間,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其向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請並擁有多達兩百餘名好友得共 見共聞之個人網頁,以「Verna Wei 」之暱稱,接續於其動 態留言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以此方法指摘、傳述 足以毀損李佳玲、陳怡安名譽之事,足以毀損李佳玲、陳怡 安之名譽。嗣經李佳玲之友人蔡逸萱將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 容轉知李佳玲、陳怡安2 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玲、陳怡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潤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陳怡安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蔡逸萱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個人臉書網頁列印 及翻拍畫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 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 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 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 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 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



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而就本案情節而 論,被告以「酷樂貓李米可,請問一個女人嘴要這麼賤嗎 ?」、「李小姐,請問一個女人嘴要這麼賤嗎」、「真是 ㄊㄇㄉ,女人賤不要這樣賤」、「可悲的陳怡安綠帽繼續 戴」等「未涉及具體事實」之謾罵性言詞用語,對告訴人 2 人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自客觀以言,實已足使告訴人 2 人感到難堪甚且影響其社會地位,而已達貶損告訴人人 格評價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相合。再被告於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 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附表所示內容,對告訴人2 人 為具體事件之指摘(如「你和李森然搞曖昧關係」、「你 和李搞曖昧關係」、「然後社員那位男生的是,我也 不認識,你又推給我」、「那天我會錄音,是因為被你插 刀太多」、「可悲的陳怡安綠帽繼續戴」等事),依其情 節而論,被告主觀上顯已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 ,在客觀上更已足可散布於眾,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自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 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之行為,雖在形式上有時間或地點上之相異處,惟其 緣由相同,而所指摘、謾罵之內容,彼此相依,即先次指 摘、謾罵之事項、內容,與後一次所指摘、謾罵之內容相 仿或有關連,則其所為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為觀察,難予以強行分開,是其前後 所為整體觀察,應係基於一個單一之意思決定,著手具有 延續性之行為,並侵害相同之法益,自屬接續犯.而應以 一行為論之,即其等所為之犯罪構成要件雖經多次重覆實 現,然此實乃肇因於時空緊密之複製,而祇應論以一個行 為。且依被告立場而為觀察,其「抽象謾罵」或「具體指 摘」之時間、空間尚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是自應認被 告係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所為事實上之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 人犯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憑主觀臆斷即在網路上Facebook頁面張貼附 表所示內容誹謗告訴人2 人,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觸法 ,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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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刊登時間 │刊登內容 │
├──┼─────────┼───────────────────┤
│ 1 │102 年12月14日下午│酷樂貓李米可,請問一個女人嘴要這麼賤嗎│
│ │3 時許 │,所有話都你說的,你和李森然搞曖昧關我│
│ │ │屁事,還推到我這,真是讓人火大,然後社│
│ │ │員那位男生的事,我也不認識,你又推給我│
│ │ │,真是ㄊㄇㄉ,女人賤不要這樣賤,你還要│




│ │ │不要面子,靠路邊,在和你說一句,那天我│
│ │ │會錄音,是因為被你插刀太多,可悲的陳怡│
│ │ │安綠帽繼續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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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12月14日下午│李小姐,請問一個女人嘴要這麼賤嗎,所有│
│ │3時42分許 │話都你說的,你和李XX搞曖昧關我屁事,還│
│ │ │推到我這,真是讓人火大,然後社員那位男│
│ │ │生的事,我也不認識,你又推給我,真是ㄊ│
│ │ │ㄇㄉ,女人賤不要這樣賤,你還要不要面子│
│ │ │,靠路邊,在和你說一句,那天我會錄音,│
│ │ │是因為被你插刀太多,可悲的陳XX綠帽繼續│
│ │ │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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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12月14日下午│李小姐,請問一個女人嘴要這麼賤嗎,所有│
│ │3時53分許 │話都你說的,你和李先生搞曖昧關我屁事,│
│ │ │還推到我這,真是讓人火大,然後社員那位│
│ │ │男生的事,我也不認識,你又推給我,真是│
│ │ │ㄊㄇㄉ,女人賤不要這樣賤,你還要不要面│
│ │ │子,靠路邊,在和你說一句,那天我會錄音│
│ │ │,是因為被你插刀太多,可悲的男綠帽繼續│
│ │ │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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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