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28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建榮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陳建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 稱甲刑期)。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 99年度基簡字第1575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909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5 月確定,嗣前揭五刑期復經同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民國 101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 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2 年10月1 日上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旁,持用其所有之鑰匙1 支(下稱本案 鑰匙)竊取王耀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得手後,供己駕駛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將該汽車棄置在 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之高速公路橋下。
(二)於103 年1 月26日上午某時許,委請不知情官國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伊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 號之2 旁,迨同日上午2 時22分許抵達前址,
陳建榮復將本案鑰匙交予官國龍代為開啟白日宏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陳建榮再入內發動竊 取前開汽車得手後,供己駕駛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將該 汽車棄置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上。
(三)於103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 路227 巷2 弄口,持用本案鑰匙竊取邱坤龍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駕駛作為代步工具 使用,並先後將該汽車棄置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附近某 處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鐵道橋下。嗣王耀 謙、白日宏、邱坤龍發覺前開各汽車遭竊後即報警處理, 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遂通知陳建榮 到案接受調查並扣得本案鑰匙,再由陳建榮帶同警員前往 協尋前開各汽車(現皆已尋獲領回),始悉上情。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建榮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王耀謙、邱坤龍、證人即告訴人白日宏、證 人官國龍、許智雄、賴建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 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3 份、現場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四、核被告陳建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3 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官國龍遂行前揭103 年1 月 26日之竊盜犯行,故就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查被告前有 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竊盜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為前揭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白日宏達成民事和解而尚待履行,有本院和解筆 錄1 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末查,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各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