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志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卓志和(一) 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護字第 8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 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由本院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二)於9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9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1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 月8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 字第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9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四)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五)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4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四)、(五)各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時間為98年12月11日至 101 年6 月10日)。(六)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七)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六)、(七)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6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時間為101 年 6 月11日至103 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日為102 年12月23日 ),再與上開(三)、(四)、(五)案件定應執行刑後之 2 年6 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3 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及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鑑定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 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其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有正當職業及尚有罹病 之母親需其照顧等生活情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毒偵字第4864號卷第6 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38公克)係屬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 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864號
被 告 卓志和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志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判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最 後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2月23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月7日上午11時許,在 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生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7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 市三峽區中正路1 段與大同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2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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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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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卓志和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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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他命類陽性反應。 │
│ │報告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 │
│ │體監管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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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及吸食器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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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96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矯正簡表 │後,「5 年內」多次再犯施│
│ │ │用毒品犯行,迭由檢察官提│
│ │ │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徒刑│
│ │ │確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
│ │ │行之時間,雖於前次執行戒│
│ │ │治完畢出所5 年以後,惟與│
│ │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 │ │,且因已於5 年內有再犯情│
│ │ │事,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
│ │ │原戒治處分實已無收其實效│
│ │ │,應逕行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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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