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60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庭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伍拾點貳陸捌貳公克;驗餘淨重共計伍拾陸點肆肆陸貳公克)、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 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 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0.2682 公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持有數量非寡之愷他命毒品,所 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 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該條 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 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 ,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同條例 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 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
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是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3 包,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3 個,分係被告所有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 以便於攜帶、持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 管1 支,雖 為被告所有,惟與其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060號
被 告 王庭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庭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簡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3年5月28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洲區附近網咖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2萬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50多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5 月30日3時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橋處時遇警路檢,經警當場在其 車內扣得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計50.2682公克)及K管1支,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庭宇於警詢與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米白色結晶粒1包 │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淨重46.7130公克,具 │
│ │ │有愷他命成分,純度為 │
│ │ │87.6%,純質淨重40.9206│
│ │ │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粒│
│ │ │1包,淨重6.9530公克, │
│ │ │具有愷他命成分,純度為│
│ │ │94.8%,純質淨重6.5914 │
│ │ │公克;扣案之潮解狀之淡│
│ │ │褐色細結晶1包,淨重 │
│ │ │3.1790公克,具有愷他命│
│ │ │成分,純度為86.7%,純 │
│ │ │質淨重2.7562公克,足認│
│ │ │被告犯有持有第三級毒品│
│ │ │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 │ │上之犯行。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多張 │ │
├──┼───────────┼───────────┤
│ 4 │扣案之愷他命3包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愷他命3包(淨重計57.22公 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