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貴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76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貴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慮及本案被告犯罪之 手段尚稱平和,其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業經警尋回並發 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 卷第2 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稱用以竊盜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 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被告陳稱業已丟棄,復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768號
被 告 彭貴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貴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27日23時24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旁,見郭純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持自備 鑰匙1 支,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把鑰匙啟動電源竊取前揭 機車,得手後欲供代步之用,旋為郭純仁發現報警處理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已發還郭純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彭貴麟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郭純仁於警詢中之│被害人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
│ │指述 │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被告行竊上開車輛之經過。│
│ │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上開車輛經警方尋獲後由被│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害人領回之經過。 │
│ │輸入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