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中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黃俊中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民國101 年8 月25日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01 年8 月25日7 時38 分至18時14分間某時分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謂之「意圖散佈於眾」,係指散播 傳佈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 ,且所謂「多數人」,尚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誹謗罪 之成立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 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 ,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 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佈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 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 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 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密接之時、地,接續以起訴書附表所載文字誹 謗告訴人,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 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以起訴書附表所載文字內容對告訴人為具體事件之誹謗,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聲譽,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 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 人名譽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830號
被 告 黃俊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雅亭 律師
李逸文 律師
許坤皇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中與錢嘉勤均為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黃易群俠傳」
網路遊戲之玩家,雙方因遊戲輸贏的關係夙有不睦,詎黃俊 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8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號8樓住處內,以該處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IP位 址:1.34.4.27),連線至「黃易群俠傳OnLine」線上遊戲 之「水星」伺服器,再以遊戲帳號「HE00000000」及密碼登 入後,以玩家角色「錢嘉勤」,並在該遊戲內之公開頻道內 與前開網友(該網友扮演玩家角色「錢煜承」、「淑貞」( 經查,IP位址為1.171.69.29,然因此部分為浮動IP,資料 已無法查詢),對話刊登如附表所示足以貶損錢嘉勤人格及 名譽之文字訊息。嗣錢嘉勤於同日20時許,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4樓之19居所內上網登入該遊戲時發覺該等 文字訊息,因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二、案經錢嘉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俊中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電腦│
│ │述。 │及網路連線設備(IP位址:│
│ │ │1.34.4.27),連至「黃易 │
│ │ │群俠傳OnLine」線上遊戲之│
│ │ │「水星」伺服器,以遊戲帳│
│ │ │號「HE00000000」及密碼登│
│ │ │入,以玩家角色「錢嘉勤」│
│ │ │,並在該遊戲內之公開頻道│
│ │ │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知網│
│ │ │友(該網友扮演玩家角色「│
│ │ │錢煜承」、「淑貞」)對話│
│ │ │刊登如附表所示足以貶損告│
│ │ │訴人人格及名譽之文字訊息│
│ │ │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錢嘉勤於警│上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三 │證人黃慧玲於偵查中之證│於上開時、地,係被告使用│
│ │述。 │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IP位│
│ │ │址:1.34.4.27),連線至 │
│ │ │「黃易群俠傳OnLine」線上│
│ │ │遊戲之事實。 │
├──┼───────────┼────────────┤
│ 四 │黃易群俠傳OnLine遊戲畫│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登│
│ │面31張。 │入該遊戲內,刊登如犯罪事│
│ │ │實欄內所述之貶損告訴人社│
│ │ │會地位言詞之事實。 │
├──┼───────────┼────────────┤
│ 五 │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10│黃易群俠傳OnLine遊戲內遊│
│ │3年4月16日行管函字第10│戲角色「錢嘉勤」」,係由│
│ │00000000號函、102年8月│被告於101年8月25日係自IP│
│ │28日管中函字第00000000│位址1.34.4.27連線,而帳 │
│ │01號函。 │號為「HE00000000」之事實│
│ │ │。 │
├──┼───────────┼────────────┤
│ 六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IP位址1.34.4.27為固定式I│
│ │3年4月14日二客七作第10│P,IP登錄資料係被告胞妹 │
│ │00000000000號函、中華 │黃慧玲,而於101年8月23日│
│ │電信IP資料查詢。 │至同年8月27日期間,住處 │
│ │ │網路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 犯多次加重誹謗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侵害 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網友就該加重誹謗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惟 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雖有在「黃易群俠傳OnLine」線上遊戲公開告訴人 及其配偶、子女之名義、告訴人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及地址 等情,惟證人即告訴人錢嘉勤證述伊有以本名申請臉書(fa
cebook)社群網站之帳號,在臉書網站上刊登私人資料,包 含生活瑣事及照片,當時未設定瀏覽權限,故被告知悉伊及 其家人之資料等語,與被告供述係經由告訴人臉書網頁得知 告訴人個人資料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係經由告訴人之臉書網 頁知悉告訴人及其家屬之個人資料,其所為亦非所謂之蒐集 、處理上開個人資料,實難認有何違法之虞。惟被告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述妨害名譽行為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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