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3967號
PCDM,103,審易,3967,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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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9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旻係告訴人曾鈺量(原名曾憲錄) 之子,並與告訴人林准羽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與曾鈺量林准羽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3 款、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故對告訴人林 准羽心生不滿,復與告訴人曾鈺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 號,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曾鈺量、林 准羽,致告訴人曾鈺量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准羽 受有右手肘擦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曾鈺量林准羽告訴被告曾國旻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 已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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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