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博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88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博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博文自民國98年4 月16日起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諾貝達精品磁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諾貝達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負責招攬客戶及 磁磚銷售等工作,依其與諾貝達公司所簽訂之「工地共同合 作契約書」約定,董博文銷售諾貝達公司磁磚時,須由諾貝 達公司指派專人向客戶收款,且其不得任意向客戶代收款項 ,詎其於103 年4 月19日及同年月30日,經客戶大壩石材工 程行之人員在位於桃園市中正路之工地主動交付貨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32萬1,20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持有前揭屬於諾貝達公司所有之款 項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因諾貝達公司指派專人向大 壩石材工程行收款後遭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諾貝達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董博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諾貝達公司之代理人張元哲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名片正反面影本、諾貝達公司工地 共同合作契約書、諾貝達公司銷售明細表、大壩石材工程行 對帳手寫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惟按刑法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 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 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 (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元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被告係掛名業務經理,對外以公司名義承攬業務,有 關向客戶收款部分由公司另指派他人收款,被告從未經手收 款部分,本案只是例外,收取貨款並非被告之業務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889 號卷第20頁 背面、本院卷103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被 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向大壩石材工程行收取貨款之行為 ,實難認係被告所從事之業務,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顯然有間,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既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 侵占罪,本院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又被告係於 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將其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能謹 守分際,竟貪圖私利,明知收取貨款非其業務範圍,竟利用 職務上機會侵占所持有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 係,致令告訴人生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值非議,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侵占數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