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宏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0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宏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宏志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99年11月1 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0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2 月23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昭欽,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之何柏 慶發生行車糾紛,雙方爆發口角衝突,涂宏志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何柏慶之頭部,致何柏慶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等之傷害,嗣因何柏慶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柏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涂宏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柏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 人黃昭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1 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查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循理性之方式解決
行車糾紛,率爾以前揭方式歐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