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799號
PCDM,103,審易,2799,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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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5
37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明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姜明武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又於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刑8 月確定。㈢復於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㈡、㈢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 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3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姜明武猶不知悔改, 於102 年10月1 日凌晨4 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時,見上址公寓1 樓鐵門門縫並未密合,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持在路邊撿拾之扁平狀鐵絲(無證據證明 為客觀上足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工具,伸入門縫將鐵門卡榫挑開後,踰越上開 公寓大門而侵入該公寓1 樓樓梯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再徒手竊取胡明達所有之工具箱(內含電鑽1 臺及 鑽頭5 個,價值總計新臺幣12,000元,業已歸還胡明達)得 手後,隨即逃逸。嗣後,胡明達發現其所有之工具箱遭竊遂 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樓梯間之柺 杖上所留下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核與姜明武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明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姜明武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明達於警詢之指訴



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游玉琴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就公 寓之整體而言,亦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 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 (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 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 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 係持在路邊撿拾之扁平狀鐵絲為工具,伸入門縫將鐵門卡 榫挑開,而以此踰越公寓大門侵入上址公寓內竊盜,是其 所為顯該當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要件。又被告為本件犯行 時所使用之扁平狀鐵絲,雖質地堅硬,但被告自稱:長度 及大小類似裝訂一般紙箱的黃色釘書針而已等語,且本案 迄今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工具之實際長 度、大小等情,是該物客觀上是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容有合理懷疑之處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難認本件被告本件所為屬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之行為 ,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 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 照),是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雖均兼具2 款加重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 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 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且有上開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竟不知悛悔,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 行竊,其行為對民眾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 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胡明達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兼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扁平狀鐵絲1 片,雖係被告犯 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惟上開物品 非被告所有且亦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該扁形狀鐵絲係路邊撿拾,且已丟棄該扁平狀鐵絲片等語 ,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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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