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244號
PCDM,103,審交訴,244,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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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49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謝維宸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101 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 103 年5 月12日20時44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黃炳坤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永利 路方向行經永貞路口,欲左轉永貞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直路四岔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耘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蕭羽彤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 得和路方向直行,謝維宸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不慎與林 耘生前開機車相撞,致使林耘生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膝挫傷 之傷害,致使蕭羽彤受有雙手挫傷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有目擊車禍經過之陳耀宗騎乘 機車追上謝維宸所駕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並告知謝維宸其 已肇事致人受傷,然謝維宸明知肇事致林耘生蕭羽彤受傷 後,應停留或立即返回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 因其當時為通緝身分,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 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或向警察機關 報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逃 離現場。嗣經陳耀宗記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維宸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維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耘生蕭羽彤、證人陳耀 宗、黃炳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103 年5 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及 車損照片40張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 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更因案發時為通緝身分,而畏罪肇事 逃逸,然政府多年來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 界週知,被告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 之危險性,實應有所認識,猶心存僥倖,於目擊證人陳耀宗 騎車追上前告知其車禍肇事後,竟仍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之安全而加速逃逸,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對 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危險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坦承 犯行,已知悔悟,並經由其友人即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主黃 炳坤先與被害人林耘生蕭羽彤和解,其再與黃炳坤達成調 解,被害人2 人並表明不對被告之過失傷害提起告訴,此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54 號調 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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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