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189號
PCDM,103,審交訴,189,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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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73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承翰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 3 年4 月13日8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二路往文化三路1 段方向行駛,於通 過文化三路1 段直行駛入文化三路1 段225 巷口準備停靠路 邊時,不慎撞及亦停放同處路邊、于明廉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無人受傷),經于明廉發現而上前 理論之際,林承翰竟欲倒車駛離現場,惟其倒車時,本應注 意倒車時應察看車後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倒車,適有蔡澤儒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上開四岔路口之文化三路 1 段上(往八德路方向)停等紅燈,因不及閃避,而遭林承 翰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撞擊,致蔡澤儒人車倒地,而受 有右腳踝挫傷、左手第二指掌關節挫傷之傷害。詎林承翰明 知已駕車肇事致蔡澤儒受傷,應留在現場察看蔡澤儒之傷勢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亦未 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或向警 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開營業小 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澤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承翰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澤儒、證人于明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 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計程車租車契約書 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案發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 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損害他人財產後,更致人受傷,其竟 一再逃避責任,未留在現場救護而逕行離去,然政府多年來 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 於駕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 有所認識,猶輕忽怠慢,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之觀念,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先前並無受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對被 害人身體所受傷害、危險之情節,並業與告訴人蔡澤儒達成 調解,願賠償新臺幣1 萬5,500 元,告訴人並已對被告之過 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 第452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所失等情 ,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予宣告緩刑3 年 ,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如上事實欄一所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蔡澤儒告訴被告林承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成立調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之 情,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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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