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728號
PCDM,103,審交簡,728,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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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鴻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2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150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鴻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陸鴻慶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末補充「陸鴻慶於肇事後 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先行主動向警員陳述上開肇事 經過而接受審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陸鴻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向到場員警自承其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屬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施工路段,依現場導引路線須跨 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終釀 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鄭筱貞受有左側足挫傷、左第四蹠骨骨 折等傷害,兼衡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被 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賠償金額為新臺幣2 萬元之共識,惟被告 迄今仍無法給付以致於無法和解成立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694號
被 告 陸鴻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
居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鴻慶於民國103年1月3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通華街往仁義街方向直行 ,至新北市三重區通華街與仁義街口附近時,因遇道路施工 ,需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係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遇鄭筱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筱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挫傷、左 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筱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筱貞│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
│ │訴 │ │
├──┼─────────┼─────────────┤
│ 3 │被告及告訴人之新北│全部犯罪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
│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
│ │故現場草圖、現場圖│ │
│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 │
│ │、現場暨蒐證照片共│ │
│ │30張及監視器檔案光│ │
│ │碟1片 │ │
├──┼─────────┼─────────────┤
│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告訴人於103年1月3日就診時 │
│ │斷證明書1紙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陸鴻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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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