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725號
PCDM,103,審交簡,725,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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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春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329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春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5行有關「當時係日間天氣晴」 之記載應補充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係日間天 氣晴」、第 7行有關「同向外側車道」之記載應補充為「同 向外側車道直行」,另補充「被告金春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金春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竟因一時疏忽圖快, 未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貿然右轉,肇此事故鑄錯,漠 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 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未能按期給付分文,告訴 人顯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及時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 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292號
被 告 金春綺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卓溪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春綺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6 月28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欲右轉入往地藏庵之巷道時,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當時係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遇梁雁 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 亦駛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梁雁婷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梁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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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金春綺之道路交│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
│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生前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即證人梁雁婷│全部犯罪事實。 │
│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紀錄表、告訴人於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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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全部犯罪事實。 │
│ │圖、現場圖、道路交│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現場照│ │




│ │片12張、道路交通事│ │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
│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受有前│
│ │明書 │開身體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金春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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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