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烈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7085 、18895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英烈教唆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英烈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乘 客高鳳美所受傷害部分應補充「右手挫傷」;另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黃英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黃英烈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9條、第16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