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火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53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丁火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火龍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嗣 於97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21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應更正為「嗣於96年 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7日 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第20行之「當場對丁火龍 施以酒精測試」應補充更正為「當場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丁 火龍施以酒精測試」,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林文雄於警 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 ○○○○○○○○○○○○○○○○○路○○○○○○○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代保管委託 書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不思警惕,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不慎碰撞他人 汽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 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399號
被 告 丁火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火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90年2月18日以89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同)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771號判決判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7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97年2月21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2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丁火龍猶 不知悔改,復於103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集美街112巷某處之小吃攤內飲用米酒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 ,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擬返回其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丁火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對面之停車場內倒車時,不慎碰撞至林文雄所停放在該處 ,車牌號碼為3911-J6之自用小客車(未致傷亡,又所涉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執勤員警經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並 當場對丁火龍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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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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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火龍於警詢與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
│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
│ │1份與肇事現場照片6張│ │
│ │。 │ │
├──┼──────────┼────────────┤
│ 3 │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與│本件係被告第四次涉犯酒駕│
│ │矯正簡表各1份。 │公共危險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今復再犯 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主觀上並無悔改之意且守法觀念 甚為薄弱,單純之罰金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等 自由刑均已無法收警惕與矯正之效;與被告反覆之酒駕慣行 ,在客觀上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重大危害等情 狀,從重量處妥適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