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詔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2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詔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楊 詔翔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道路上之車輛及 行人往來情形,並因而撞擊站立於路旁之告訴人吳純基,致 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遠端骨折、左跟骨骨折之傷害,兼衡被告 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差距甚 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754號
被 告 楊詔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大地25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詔翔於民國103年1月12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桃園,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鶯桃路2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適時站立於路旁之吳純基, 致其受有右股骨遠端骨折、左跟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吳純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楊詔翔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告訴人吳純基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
│ │場暨車損相關照片10張│ │
├──┼──────────┼─────────────┤
│(四)│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實。 │
│ │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楊詔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