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783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長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桃交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0月12日15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浮洲橋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 飲酒過量,竟於同日16時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迨同日16時25分許,吳長枝騎車至新北市 樹林區中正路與千歲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 ,由警對吳長枝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長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長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長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 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飲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遭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達每公升0.83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相當危 害,惟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本案幸未實際肇生事 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尚嫌 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