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534號
PCDM,103,審交易,1534,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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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根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根富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 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 月 1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 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欲迴轉至對面即仁愛街43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左轉方 向燈而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對向有告訴人蘇銘正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街往自強路方向直行 ,見狀隨即剎車仍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雙膝及右足多處挫鈍傷、左足鈍傷 之傷害。被告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 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蘇銘正告訴被告周根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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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