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黃凱於民國103 年2 月28日23時 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土 城區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與大同路口 欲左轉進入大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適有呂佳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直行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呂佳 臻受有右腕挫傷及左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呂佳臻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 並於103 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據本院訊問筆錄 記載綦詳,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