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王健杰
吳原棋
徐健哲
彭勝弘
徐嘉俊
江偉華
上 一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葉育騰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林家宏
簡守宏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
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丙○○、戊○○、壬○○、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22時許,在其所就讀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樹人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近,遭同
校年籍不詳名為「鄒O佑」之人欲對其追打,辛○○為對「 鄒O佑」尋仇報復,乃撥打電話聯絡其友人辰○○,委由辰 ○○集結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附近與「鄒O佑 」談判(辛○○、辰○○由本院另行審理)。辛○○、辰○ ○先於同日23時許至翌(25)日1 時許間,親自或透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橘弟」之人,邀集子○○、甲○○、 丙○○、戊○○、壬○○、己○○、丁O權(與後述郭O森 ,均由本院另以103 年度簡字第2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3 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時之義務勞務在案)、年籍不詳名為 「潘O愷」、「張O泰」、「唐O煌」、「鄭O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小肯」、「笨蛋」及少年 葉○德、黃○瀹、黃○榤、鍾○傑、張○源與其他數10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下集結後,先由 不詳之人在場發放木棍、撞球桿、西瓜刀予在場人,再由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方帶領、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名為「潘O愷 」之人、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甲○○、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綽號「小鬼」之人、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名為「張O泰」之人、壬○○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96-KDA 號,業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如前)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小肯」之人、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笨蛋」之 人、丁O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 葉○德、少年鍾○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名為「鄭O云」之人(起訴書僅記載少年鍾○傑搭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乘客係名為「鄭 筑云」之人)、少年黃○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少年黃○榤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則未搭載任何人(起訴書誤載少 年黃○榤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如前),少年張○源另由名為「唐O煌」之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搭載,並與綽號「橘弟」之人、 其他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之2 、30部機車尾 隨在辰○○騎乘之機車後方,其中部分機車車牌以口罩、抹 布或其他異物遮掩,自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下往樹林市區方 向行駛,途中復陸續與由乙○○騎乘搭載卯○○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郭O森(經本院另案判決,已如前述)騎乘搭載 少年劉○琳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少年張 ○麟騎乘搭載少年陳○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由少年陳○霖騎乘搭載少年田○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少年陳○穎騎乘搭載年籍不詳名為「官 家弘」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少年吳 ○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少年廖 ○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等人車會合。子○○、甲○○ 、丙○○、戊○○、壬○○、己○○、乙○○、卯○○、丁 ○○、巳○○等10人均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體佔據車 道高速競駛、併排行駛、逆向行駛、闖紅燈、蛇行等行為( 即俗稱「飆車」之行為),將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 之危險,其中子○○、丙○○、戊○○、壬○○、乙○○、 巳○○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亦明知在場部分騎乘機車及乘 客為未滿18歲之少年,子○○等10人竟仍與辛○○、辰○○ 、丁O權、郭O森及少年葉○德、黃○瀹、黃○榤、鍾○傑 、張○源、劉○琳、張○麟、陳○富、陳○霖、田○智、陳 ○穎、吳○瑋、廖○樺、年籍不詳名為「潘O愷」、「張金 泰」、「唐O煌」、「鄭O云」、「官O弘」、綽號「小鬼 」、「小肯」、「笨蛋」、「橘弟」及其他數10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自 新北市樹林區市區某處道路,騎乘上開機車集體佔據車道、 高速競駛、併排行駛、逆向行駛、闖紅燈、蛇行,在樹林區 市區繞行約30分後,復經浮州橋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至 板橋區環河路等候「鄒O佑」,期間由不詳之人在該處發放 木棍、撞球桿、西瓜刀予在場未持械之人。嗣因「鄒O佑」 未依約到場,渠等再度分乘上開機車,往新北市板橋區大仁 街方向行駛,途中仍有高速行駛、闖紅燈、併排、佔據車道 、逆向行駛、蛇行等「飆車」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於102 年10月25日1 時50分許,渠等行駛至新北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攔查,渠等遂分別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 西路2 段方向逃竄,經警於後方追捕而當場查獲丁O權、郭 宇森及少年葉○德、劉○琳、張○麟、陳○富、陳○霖、田 ○智、廖○樺,復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少年葉○德等13人,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移 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分別諭知交付保護管束、訓誡或假日 生活輔導)。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子○○、甲○○、丙○○、戊○○、壬○○、己○○ 、乙○○、卯○○、丁○○、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子○○、甲○○、丙○○、戊○○、壬○○ 、己○○、乙○○、丁○○、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221 至236 頁、第284 至286 頁、本院卷第10 1 頁、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核與同案被告辛○○、 辰○○於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丁O權、郭O森於警詢時供 述、另案少年黃○瀹、黃○榤、鍾○傑、張○源、陳○穎、 吳○瑋、葉○德、劉○琳、張○麟、陳○富、陳○霖、田○ 智、廖○樺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查獲員警郭耀隆、石倉嘉 、陳建維、章翔鋒、許峻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 卷第31至42頁、第44至49頁、第57頁、第59至74頁、第207 至209 頁、第236 至240 頁、第283 至284 頁),復有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0至87 頁),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 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 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是,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而「飆車」之 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 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 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子○○、甲○○、丙○○、戊○○、壬○○、己○○、乙 ○○、卯○○、丁○○、巳○○與同案被告辛○○、辰○○ 、另案被告丁O權、郭O森及另案少年葉○德、黃○瀹、黃 ○榤、鍾○傑、張○源、劉○琳、張○麟、陳○富、陳○霖
、田○智、陳○穎、吳○瑋、廖○樺、年籍不詳名為「潘育 愷」、「張O泰」、「唐O煌」、「鄭O云」、「官O弘」 、綽號「小鬼」、「小肯」、「笨蛋」、「橘弟」及其他數 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新北市樹林區市區道路上, 分別騎乘2 、30部機車集體佔據車道、高速競駛、併排行駛 、逆向行駛、闖紅燈、蛇行,在樹林區市區繞行約30分後, 再轉往新北市板橋區市區,途中仍有高速行駛、闖紅燈、併 排、佔據車道、逆向行駛、蛇行等「飆車」行為,客觀上極 有可能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輛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 開法條之「他法」無訛。
四、核被告子○○、甲○○、丙○○、戊○○、壬○○、己○○ 、乙○○、卯○○、丁○○、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 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子○○、甲○○ 、丙○○、戊○○、壬○○、己○○、乙○○、卯○○、丁 ○○、巳○○與同案被告辛○○、辰○○、另案被告丁O權 、郭O森及另案少年葉○德、黃○瀹、黃○榤、鍾○傑、張 ○源、劉○琳、張○麟、陳○富、陳○霖、田○智、陳○穎 、吳○瑋、廖○樺、年籍不詳名為「潘O愷」、「張O泰」 、「唐O煌」、「鄭O云」、「官O弘」、綽號「小鬼」、 「小肯」、「笨蛋」、「橘弟」及其他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分別騎乘數2 、30部機車集體為上開佔據車道、 高速競駛、併排行駛、逆向行駛、闖紅燈、蛇行等飆車行為 ,雖無積極證據足證渠等事前已謀議遂行前揭公共危險之犯 行,但渠等應可預見上開飆車行為將足生往來車輛、行人通 行之危險,竟仍加入車隊集體飆車,不論為駕駛人或乘客, 對於各駕駛人之前開危險飆車情事既均有認識,並對於該行 為危險性知之甚詳,自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組飆車車隊之 默示合致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 被告子○○、丙○○、戊○○、壬○○、乙○○、巳○○行 為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葉○德、黃○瀹、黃 ○榤、鍾○傑、張○源、劉○琳、張○麟、陳○富、陳○霖 、田○智、陳○穎、吳○瑋、廖○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被告子○○、丙○○、戊○○、壬○○、乙○○、巳○ ○6 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卷附上揭少年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 載年籍可資為憑,渠等竟仍與上揭少年共同實施前開犯罪,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己○○、卯○○、丁○○ 4 人行為時均未滿20歲,故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子○○、甲○○、丙○○、戊○○、壬○○、己○○、乙 ○○、卯○○、丁○○、巳○○在市區道路上,為上開機車 集體佔據車道、高速競駛、併排行駛、逆向行駛、闖紅燈、 蛇行等飆車行為,區域遍及新北市樹林區、板橋區,行為時 間長達30分鐘以上,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甚為不該 ;兼衡其等素行(被告巳○○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上訴字第777 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戊○○前因妨害 自由、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87號、10 0 年度簡字第4880號判處拘役40日、20日確定;其餘被告均 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份在 卷可參)、智識程度(被告子○○、丙○○高職肄業、被告 己○○高中肄業、被告甲○○現就讀高中、被告戊○○國中 畢業、被告壬○○、乙○○、丁○○、巳○○高中畢業、被 告卯○○國中畢業,此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生活狀況(被告子○○、甲○○、丙○○、戊○○、壬○○ 、己○○、乙○○、丁○○、巳○○每月薪資分別約新臺幣 〈下同〉2 萬多元、1 萬多元、3 萬多元、2 萬8,000 元、 2 萬6,000 元、3 萬多元、1 萬多元、1 萬多元、3 萬多元 ,部分被告尚須貼補家用;被告卯○○則未支薪在其父親工 廠上班,每月可向父親領零用金1 、2 萬元);並互衡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罪分工(除被告甲○○、卯○○ 為乘客外,其餘8 名被告均為駕駛人),及偵查中較共犯郭 宇森、丁O權先行到案協助釐清案情,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子○○、甲○○、丙○○、戊○○、壬○○、己 ○○、乙○○、卯○○、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 份 在卷可按,念及其等均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知錯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 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又為加強其等守法觀念,預防再犯罪,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等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 社會防衛之效。倘其等於緩刑期間未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至被告巳○○已有上揭販賣毒品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 之緩刑宣告要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