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5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謙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謙鏵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6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24號 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8 月4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嗣於90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 字第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 訴緝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733 號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7日 上午6 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新 北市新莊區捷運新莊線迴龍站內之廁所中,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7日上午5 時5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1104號搜索票至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4 樓住處執行搜索,經員警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結果呈鴉片類(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謙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0頁、第82頁反面、第85頁),且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上午6 時3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嗎 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7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B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毒偵字第521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32頁) 在卷可憑。
㈡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 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 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 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 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 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5年5 月10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又尿液中能否驗出嗎 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 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 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 ,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 至4 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 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 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 毒品犯行受刑罰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5 年內既已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 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 犯」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要旨參照),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累犯、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而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審原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 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文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 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 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出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徐雅芳(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005 號審理中),然員警自103 年5 月9 日起迄同年8 月9 日止 ,已對徐雅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103 年7 月17日同步對徐雅芳及被告執行搜索, 被告同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 時,亦係經員警提示其與徐雅芳之通訊監察譯文,始指證其 毒品來源為徐雅芳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 3 年10月2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7 月 25 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 、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譯文3 份、通訊監察結果報告1 紙及 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60至 65 頁 、第73頁、第7 至10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而毋庸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能配合檢警 偵辦,供陳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堪認已有悔意,態度尚可 ,復參酌其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工 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未婚、沒有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