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因自摔事故,經以酒精代謝 率換算其駕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結果為每公升0.26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並發生自摔事故,其 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 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14號
被 告 孫國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富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 許止,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錢櫃KTV 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 凌晨5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女友陳郡瑤,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住處,嗣於同日6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 路與重新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車倒地,致陳郡瑤受有 右腳腳踝骨折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經送往臺北市立馬偕醫院救治,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6 時23 分 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 (換算孫國富開始酒駕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國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郡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再依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研究顯示,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或代謝 率),每小時約為每公升0.08毫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承此, 本案被告於案發(駕車肇事)後經檢測換算呼氣之酒精濃 度,雖僅為每公升0.19毫克,惟觀諸被告自承其酒後開始 駕駛之時間為103 年1 月6 日凌晨5 時40分許,至檢測呼 氣酒精濃度時為當日6 時23分許,距駕車之時約相隔43分 ,以此倒推計算,被告駕駛車輛之際,其體內所含之酒精 濃度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0.19mg/L×200=38 mg/dL ,38mg/dL+20mg/dL ×43/60hr=52.333mg/dL ,52 .333mg/dL ÷200=0.26mg/L),堪認被告於駕車當時之酒 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