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金球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 律師
廖國欽 律師
宋重和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21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金球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金球平日以對外承攬工地現場交 通管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弄00號5 樓冠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君公司), 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向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承攬「10 1 年度新北市轄內道路品質提升工程」後,於102 年1 月1 日將上開工程中之現場交通指揮業務部分,與被告訂立工程 合約,由冠君公司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代價, 委由被告負責上開工程之工地現場交通指揮,被告復以每小 時300 元之代價,僱請被害人黃家年在上開工程之工地現場 實施交通指揮工作,而被害人黃家年依被告指示,於102 年 5 月31日3 時56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與中興路 三段路口上開工程工地手持指揮棒實施交通指揮時,被告本 應注意該處為交通流量甚高之道路,被害人黃家年有遭汽機 車撞擊之虞,應使被害人黃家年配戴置有反光帶或顏色鮮明 之安全帽,並於現場設置有指揮棒之電動旗手,且當時無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宋其璁(所涉過失致 死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駕駛5075-GU 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雖被害人黃家年高舉指揮棒示意宋 其璁停車,惟宋其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迎面撞擊被害人黃家年,致被害人黃家年受有頭 部破裂開放性骨折、左右膝蓋骨開放性骨折而當場死亡,因 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而構成修正 前同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訊據被告傅金球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聯絡代表人」名義與
冠君公司簽立上開工程合約,後被害人黃家年於上開時間在 未置有電動旗手號誌之上開工作場所,未著反光背心,僅戴 軟質小帽,持閃光指揮棒指揮交通時,遭由宋其璁所駕駛, 以時速5 、60公里超速闖越上開路口紅燈號誌之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右前車頭處迎面高速衝撞被害人黃家年正面,造成被 害人黃家年頭部正面猛力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蓋後, 再向後反彈落地,致被害人黃家年因之受有顱顏骨開放性骨 折、左右膝蓋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併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 當場不治死亡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非黃 家年之雇主,伊僅係以「聯絡代表人」名義出面與冠君公司 簽立上開工程,伊與黃家年、林篤群、方聲濤、王文國、藍 崇智等人均屬夥伴關係,且黃家年之上開死亡結果,係宋其 璁所造成,與伊上開行為間,亦無任何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聯絡代表人」名義與冠君公司簽立上開 工程合約,後被害人黃家年於上開時間在未置有電動旗手號 誌之上開工程現場,未著反光背心,而持閃光指揮棒指揮交 通時,遭由宋其璁所駕駛,以時速5 、60公里超速闖越上開 路口紅燈號誌之5075-GU 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處迎面高 速衝撞被害人黃家年正面,造成被害人黃家年頭部正面猛力 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蓋後,再向後反彈落地,致被害 人黃家年因之受有顱顏骨開放性骨折、左右膝蓋骨開放性骨 折等傷害,併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不治死亡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家年之 配偶黃簡素雀此部分指訴之情節、證人宋其璁及冠君公司負 責人楊樹林此部分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103 年7 月22日、 9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相字卷第3-5 、61-63 頁、相字卷 第8-10、55-57 頁),均相符合,復有冠君公司工程合約乙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紙、 現場照片30紙、現場圖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乙份、現場勘察報告乙份、平面圖乙紙、工區施作範圍示意 圖乙紙、照片4 紙、被害人黃家年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檢 驗報告書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計12紙、 現場勘驗筆錄乙份及其照片3 紙(見偵查卷第184 頁反面、 第231-233 、267-272 頁背面、第276-280 頁、相字卷第21 -39 、64-71 、95-192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僅辯稱:伊並非黃家年之雇主,伊僅 係以「聯絡代表人」名義出面與冠君公司簽立上開工程,伊 與黃家年、林篤群、方聲濤、王文國、藍崇智等人均屬夥伴 關係等語在卷,且證人即冠君公司員工吳秀文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在何時至冠君公司任職?)98年8 月」、「( 所以你現在在冠君公司任職期間約6 年?)約5 年多」、「 (在冠君公司任何職位?)會計、財務、人事、總務方面的 工作」、「(是否有經辦過冠君公司向新北市政府承包的10 1 年度新北市轄內道路品質提昇工程這個案件?)有」、「 (你在該案中主要負責何事務?)主要負責與廠商聯繫、簽 訂合約、廠商的請款等業務」、「(冠君公司在向新北市政 府承包的101 年度轄內道路品質提昇工程是否有現場交通指 揮的工作?)有」、「(依你前述,施工地點包含整個新北 市,冠君公司是否會因為不同施工地點關係,會有不同交通 指揮人員、人數上的需求?)對」、「(工地現場所需求的 交通指揮人數,是否由冠君公司依照工地現場狀況再作決定 ?)對」、「(這是由何人決定?是否由工地現場負責人處 理?)原則上是工地現場負責人,然後他會告訴我們今天需 要幾個人,然後由我這邊來聯絡現場交通指揮人員,說我今 天需要幾個人去哪個地點,請他把那些人找過來」、「(冠 君公司是否有把你剛才說的現場交通指揮的業務交給傅金球 及其他人來承作?)我們是有交給傅金球及其他人」、「( 你所謂的其他人是何人?)就當初傅金球有拿大約六個人的 名單來公司說這些人要一起承包交通指揮的業務,當初他是 這樣」、「(你說大約有六個人,這六個人是哪些人?)我 印象中有傅金球、黃家年、『方先生』,還有其他三人,我 不太記得姓名」、「(請求鈞院提示偵卷第184 頁背面102 年1 月1 月冠君營造有限公司的工程合約,工程合約裡面的 表格內載項次『1 』號工程項目為『現場指揮人員』,單位 『時』,單價『350 』,這是什麼意思?)我們工程項目是 現場指揮人員這項業務,單位是一小時我們公司會付現場指 揮交通人員350 元的費用」、「(你的意思是現場交通指揮 業務的人員每個人每個小時都是350 元?)對」、「(上開 合約右下角有記載聯絡代表人傅金球,聯絡代表人是什麼意 思?)當時傅金球帶了大約六個人的名單,來公司說他要跟 這些人來承包我們冠君營造的現場指揮人員的業務,依公司 來說如果我同時同樣的業務要同時聯絡六個人,甚至請款匯 款要面對六個人,在公司來講作業會不方便,所以當時就跟 傅金球說是否公司直接針對你,請你當代表人,加上之前我 們有幾個工程有和傅金球合作過,我們覺得傅金球還滿認真 可以信任的人,所以就請他當其他人的代表人,我需要聯絡 業務時,就直接聯絡他一個人,我要請款時也請他統一收集 他合夥人每個合夥人每個月的工時數到我這邊的會計部門來 ,匯款日時我就會直接給匯給傅金球一個人,請他看他要怎
麼給其他合夥人,我們只要針對傅金球一個人就可以」、「 (就你的瞭解,你是否有聽過傅金球與其他現場交通指揮人 員有約定過要提撥350 元中的50元作為公基金這件事情?) 曾經有聽過,好像有聽過要以五十元當基金,但是聽誰說的 我現在不記得,我印象中有這個說法,但是我忘記誰說的, 因為他們工作都是晚上、凌晨,所以有需要宵夜、水、檳榔 、菸那些,我有聽過,但是我忘記是誰說的,我有時候會去 工地」、「(剛才除了提示給你看得那份工程合約外,是否 有與其他人簽訂其他合約?)沒有」、「(你剛才說你們需 要幾個人是由你聯絡,跟傅金球說這次現場需要幾個人,這 是由何人決定的?)現場」、「(誰?是否是楊樹林?)對 」、「(你剛才說傅金球提出的這六個人,是否每個人每天 均有到現場指揮交通?)傅金球會統一到月底會把班表給我 們」、「(所以不一定每個人每天都會上工,是看有無需要 才會派人過去嗎?)對」、「(他們工作時數是否每天也不 同?)對,視工程今天需要多少時間而定」、「(如果你們 今天只要三個人,這三個人是哪三個人去?是否由傅金球決 定,還是公司去聯繫的?)我們請傅金球當連絡代表人,所 以我都會直接跟他連絡」、「(妳只會跟傅金球說妳需要三 個人,但是妳不會指定要哪三個人來?)對,哪三個人是由 傅金球自行跟他的合夥人講,看哪三個人有空」、「(請求 提示鈞院卷內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冠君營造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 日冠林字第0000000 號函,這份請款資料是否就是 傅金球向你們公司請款時的相關資料?)對」、「(就請款 資料上面,是否都是妳與傅金球聯繫?)對」、「(妳是否 有與包括黃家年在內的其他六個人聯繫過?)沒有」、「( 就冠君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裡面,除了有傅金球與其他人跟公 司承包相關的業務以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像傅金球一樣來向 公司承包案件?也就是說就這件工程,是傅金球找一些人來 向公司承包交通指揮業務的工程,有無其他類似的人也向公 司承包相關的案件?)會來跟我們公司簽約的人才會到我這 邊,所以原則上針對這個工程我只知道只有傅金球這一票合 夥人」等語(見本院卷103 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明確,復 有被告以「聯絡代表人」名義與冠君公司所簽立上開工程合 約乙紙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伊並非黃家年之雇主,伊 僅係以「聯絡代表人」名義出面與冠君公司簽立上開工程, 伊與黃家年、林篤群、方聲濤、王文國、藍崇智等人均屬夥 伴關係(合夥)等語,尚非不足採信,是被告就本件被害人 黃家年於上開執行業務中所生之死亡結果,應無負有修正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雇主」之相關注意義務,亦堪
認定。
㈢按102 年7 月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公布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規定「雇主對於左列事 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 、設備等引起之危害。....」,第2 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 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 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 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違反該第5 條第1 項各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 職業災害者,應負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刑事責任。至於雇主 違反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者,依同法第34條第1 款規定, 僅得科以行政罰鍰。又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指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裝置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如有發 生危害之虞時,雇主應有防止危害之附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本件被害人黃家年係在上開工地外之道路負責指揮 交通,致遭宋其璁駕車過失撞擊致死,被害人黃家年工作之 場所並無設置可能發生危害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是其 雇主尚無應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防止機械、器 具或設備等引起之危害,而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之義務。是縱認被告係被害人黃家年之雇主,其未提供 被害人黃家年配載置有反光帶或顏色鮮明之安全帽,亦未設 置指揮棒之電動旗手,充其量僅違反同法第5 條第2 項有關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等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 ,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之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 1 款規定,被告僅負行政責任,並不構成同法第31條之犯罪 。
㈣本件車禍係因宋其璁於上開時地以時速5 、60公里超速駕駛 ,並闖越上開路口紅燈號誌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復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貨 車之右前車頭處迎面高速衝撞被害人黃家年正面,造成被害 人黃家年頭部正面猛力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蓋後,再 向後反彈落地,致被害人黃家年因之受有顱顏骨開放性骨折 、左右膝蓋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併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 場不治死亡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87 號判決在 案可憑,是被害人黃家年之死亡結果,顯係因宋其璁之上開 過失行為所造成,其間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與被告於 上開時間未在上開工作場所「置有電動旗手號誌,被害人黃 家年未著反光背心,僅戴軟質小帽」等不作為間,並無原因 、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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