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70號
PCDM,103,交訴,70,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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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章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品章與友人唐浮典、任自泰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友人住處飲 酒後,先由陳品章搭乘其妻藍雅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任自泰送回其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之公司宿 舍後,陳品章再搭乘藍雅雪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返回前揭新北 市鶯歌區之友人住處接載唐浮典上車,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2 樓之好樂迪KTV 內飲酒、唱歌。迄至翌(13 )日凌晨1 時許,藍雅雪復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陳品章、唐 浮典返回其與陳品章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住處,嗣藍雅雪先行下車返家休息,而陳品章、唐浮典則留 在該車內聊天。詎陳品章明知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 影響,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3 年4 月13日凌晨 1 時許,逕自駕駛前開車輛由上址出發,沿新北市土城區擺 街堡路往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凌晨1 時 14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00 號燈桿前時, 因酒後無力操控車輛,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碰撞道路右側 護欄,並因撞擊路旁路牌及樹木而失速滑行,進而翻覆於路 面,致原乘坐於車內之唐浮典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破裂併全身 多處開放骨折等傷害且遭拋出車外,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 當場死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逕將昏迷中之陳品章送醫後 ,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37MG/DL(即百分之0.237 ,換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5 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唐浮典之父唐勇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 品章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 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唐勇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無訛(見103 年度偵字第12333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 至11、62頁) ,且據證人任自泰(見偵卷第16至19頁)及目擊本起道路交 通事故之廖建傑(見偵卷第20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經 證人藍雅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2至15 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又有亞東紀念醫院 檢驗彙總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1-1、25至2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禍死亡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 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察採證同意 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書(見103 年度相字第562 號卷【下稱相卷】第61至 9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見相卷第46至52頁)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致使被害 人唐浮典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破裂併全身多處開放骨折等傷害 ,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已有前開事證足憑,是 被告之酒後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上開時、地酒醉駕車因而致人



於死,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有加重其刑 之規定,惟刑法既已增訂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 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 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2號決議參照),特 此說明。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係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 致人於死罪,該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下有期徒刑」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 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偵卷第65-1頁),並已 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表示寬恕被告犯行而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使被告仍能賺錢奉養父母、撫養妻小等語(見本院卷第22 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犯行確有悔意,亦已獲告訴人諒解 ,考量被告與死者係自國中時即一起成長的朋友,案發當日 原亦係在車內聊天,卻因一時心存僥倖開車上路,發生本件 事故後,除痛失摰友自責甚深外,自己亦受傷嚴重,惟倖未 殃及其他路人,是上揭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 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被告或有因自首而有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云云。惟按「自首」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 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又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再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查被告於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受傷嚴重而昏迷,送醫後隔2 、3 日才醒來等情,經證人藍雅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詳明(見本 院卷第55頁),且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已知與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有關之人即被告與死者唐浮典2 人,且亦知悉被 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並據現場勘察 採證,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推認被告極可能為酒後駕駛 之肇事者,此時,犯罪已屬發覺,故警方待被告甦醒後詢問 其相關事項,經被告承認自己酒後駕車肇事等語,應屬自白



,而非自首甚明。從而,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明知已飲用 不少酒類,竟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時 ,仍駕駛汽車上路,而不慎碰撞道路右側護欄,並因撞擊路 旁路牌及樹木而失速滑行,進而翻覆於路面,致乘坐其車之 友人唐浮典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破裂併全身多處開放骨折等傷 害且遭拋出車外,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所為甚 屬不該,惟兼衡其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且獲取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 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檢察官關於緩刑附條件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59頁),認被告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 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緩刑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勵自 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資惕誡。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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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