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振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1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1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510 號
),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振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雖提起上訴,以其患有精神官能之疾病、家境清寒 ,判決結果將造成家庭壓力及加劇病症,案發時不是故意要 開車,只是急著要回家拿藥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 體審酌被告曾有2 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再 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執 意駕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漠視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結果,兼衡被 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 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 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量刑過重可言。從而,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