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燕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7月2日1
03年度交簡字第38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79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燕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燕釗於民 國102年10月25日下午 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重機 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 和區和城路與員山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駛,且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不慎與由劉威利 所騎乘,由和城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威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 肢及右肘擦傷等傷害。陳燕釗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 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認被告應依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及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燕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其 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劉威利達成和解,請求法院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查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已如前 述,被告亦不爭執事實,原審斟酌被告陳燕釗騎乘機車行駛 於公共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上揭注意義務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以1,000元折算1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慎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於 103 年9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4至35頁),是本院綜合上 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