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7585號
PCDM,103,交簡,7585,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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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 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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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13號
被 告 陳虹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瑋於民國103年4月2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3)日凌晨2 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好樂迪KTV店內飲用 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 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 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欄查 檢測,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虹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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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