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 於民國91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 國91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 所載「在臺南市○○區○○里○○○0 ○0 號住處飲酒後, 竟仍於同日22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在臺南市○○區 ○○里○○○0 ○0 號之住處內飲酒後,先搭車至板橋火車 站,竟仍於同日22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引道時」,應予補充更正為「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引道時(板橋往樹林方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信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 第917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元確定,並於民國91年8 月 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39 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03 年6 月20日至10 4 年12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考, 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予漠 視而再犯本案,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 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業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 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746號
被 告 陳信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 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於民國91年9月 17日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速偵字第39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20 日至104年12月19日。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30日13時 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飲酒後,竟仍 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引道時, 為警攔檢取締,並於同日22時18分許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 值為0.42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主任檢察官 陳以敦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