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勇男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 記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逾法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暨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815號
被 告 葉勇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勇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交簡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 3年11月29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 居所飲用酒類,於同日22時許飲畢後,竟仍於翌(30)日9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位於 新北市新莊區之某建設公司。嗣於30日10時50分許,行經新 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 段與德安路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 11時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勇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 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