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佳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佳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 行「為警攔檢實施酒測」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16時0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及證據欄補充「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孫佳琪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 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210號
被 告 孫佳琪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佳琪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0號居處內飲酒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6時5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實施酒測 ,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佳琪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 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 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聶 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