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7390號
PCDM,103,交簡,7390,201412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仁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方仁德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9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知悔改,於103 年11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和興 路路旁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基隆市七堵區新南路某公司。嗣於同日 15 時11 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與福興三街口,為 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足據,被告罪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 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 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