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7213號
PCDM,103,交簡,7213,201412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皇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皇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10行所載「因而碰撞同向前方在該路 口停等紅燈之由陳英聰陳柏綱郭豐傑分別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4677-RG 號自用小客車、AGA-30 37號自用小客貨車,致陳柏綱雙手遭碎玻璃割傷(黃皇億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應予補充更正為「因而 駛入對向車道,進而連續碰撞對向前方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 由陳英聰陳柏綱郭豐傑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4677-RG 號自用小客車、AGA-3037號自用小貨 車,致陳柏綱雙手遭碎玻璃割傷(黃皇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未據告訴),以及黃皇億人車倒地受有唇部裂傷約0.3 公 分、左手腕擦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3 年11月11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二、核被告黃皇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測得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4毫克,堪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 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與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案外人陳英聰陳柏綱郭豐傑分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等車 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四方車輛損壞,以及己身、陳柏綱受有 前述之傷害,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與他人安危造成 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218號
被 告 黃皇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二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皇億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10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號「三峽火葬場」內飲酒,於同日14時許飲畢 後,竟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4 時 55分許,其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 段與佳興路口時(往 新北市土城區方向),因不勝酒力睡著,因而碰撞同向前方 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由陳英聰陳柏綱郭豐傑分別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4677-RG號自用小客車、 AGA- 3037 號自用小客貨車,致陳柏綱雙手遭碎玻璃割傷( 黃皇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趕至現 場,於同日15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皇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豐傑陳英聰陳柏綱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 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