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7183號
PCDM,103,交簡,7183,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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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鴻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 至2 行「為警攔查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6 時57分許當場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及證據欄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鴻基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併期滿之記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 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5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 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專科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及第15 頁個人基本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335號
被 告 周鴻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鴻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 18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4月13日 起至100年4月12日止。詎周鴻基猶不知悔改,自103年11月3 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鶯 歌高職某便當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 ,復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鶯歌區 鶯歌高職某便當店。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周鴻基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查 後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鴻基於警詢與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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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